中国2018年度十大无罪案例,正当防卫无罪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刑终698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武昌区城管委二桥清洁队司机,住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2-3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叶、蔡承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2-31号。1981年7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刚、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文斌、胡腊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文斌、胡腊梅、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文斌、胡腊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8月7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菲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以及辩护人陈叶、蔡承泽、雷刚、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李学建、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出庭作证。因案件重大、复杂,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本案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伟系被告人杨建平之弟,二被告人住所相邻。2016年2月28日13时17分许,杨建伟、杨建平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2-31号杨建平临街住所门前坐着聊天时,因杨建平拍了跑到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臀部一下,而遭到遛狗至此的彭芳明(男,殁年45岁)指责,二人首先发生口角。杨建伟见状上前参与争吵与彭芳明发生口角。期间彭芳明对杨建伟进行言语威胁并扬言随后要找人报复杨建伟,杨建伟当即回称:“那你来打啊”,双方此时呈现好勇斗狠的状态。尔后彭芳明离开现场、邀人。杨建伟随即返回其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弹簧跳刀藏于身上。
当日13时27分许,彭芳明邀约了男青年黄陆、熊亚强及王某三人返回上诉地点寻杨建伟、杨建平进行挑衅。当时彭方明空手走在前面,其身后十余米处跟随着各持木质洋镐把一根的黄陆、熊亚强等三人。彭芳明行至杨建平家门口,手指杨建平,接着走向杨建伟家门口冲向杨建伟发生打斗。杨建伟即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刃长19cm的木柄单刃尖刀捅刺彭芳明的胸、腹部。黄陆、熊亚强、王某三人见状冲上前,杨建平转身返回家中取刀。黄陆、熊亚强、王某三人持木质洋镐把伙同彭芳明对杨建伟进行围殴(期间彭芳明从熊亚强处夺过一根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上述打斗时间持续21秒。彭芳明被杨建伟持刀刺伤胸、腹部计四刀,黄陆的肩部、熊亚强的手部亦被杨建伟刺伤。之后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上,杨建伟被彭芳明、黄陆、熊亚强等人持三根洋镐把打倒在马路边且头部流血。同时,彭芳明击打杨建伟时致所持洋镐把折断,彭芳明失去重心后用右手支撑、右膝跪地,杨建平此时持从家中拿出的一把单边开刃的尖刀(系刃长20cm的军用刺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的彭芳明身后并用左手抓住彭芳明肩部,右手持军用刺刀捅刺彭芳明胸部一刀,致彭芳明左胸锁关节下缘处受创,黄陆、熊亚强等人正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之后杨建平抽刀又向彭芳明胸部刺出第二刀,被彭芳明用左臂避挡未刺中。彭芳明被杨建平刺伤后当即逃走,杨建平遂持刀追赶彭芳明。黄陆、熊亚强等三人见状即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持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见状亦持随身携带的另一把弹簧跳刀参与打斗,打斗中杨建平向杨建伟高喊“把他捉到,搞死他”,熊亚强被杨建伟持刀刺伤肩部;随后黄陆、熊亚强等人丢弃洋镐把并离开现场。双方打斗时间从当日13时27分55秒开始至13时29分0秒结束,时间持续65秒。
被害人彭芳明离开现场后不久即因伤势过重倒地并被120送至医院抢救,后因失血过多于当日16时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彭芳明所受损伤有七处创口,以上创口均呈现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系单刃锐器致伤;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分别所持上述单刃尖刀、军用刺刀均可以形成以上创口。检验意见为彭芳明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群众及被告人杨建平分别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至案发现场,将受伤后坐在杨建平家门口的被告人杨建伟送至医院就医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杨建平报警后于当日18时许,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了其参与打斗及持刀捅伤对方的涉案事实。
另经法医鉴定,杨建伟、黄陆、熊亚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杨建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为拍狗琐事引发的纠纷而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芳明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建伟、杨建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够分别供述参与打斗及持刀捅伤对方的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彭芳明因杨建平拍狗的琐事先后与二被告人发生口角,之后又与杨建伟逞强斗狠、相约打斗,并随即邀约了黄陆、熊亚强等人前往二被告人住所进行打斗,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据此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彭芳明亲属当庭放弃索赔请求并要求法院对杨建伟、杨建平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杨建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彭芳明的死亡原因上,杨建平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杨建平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比照杨建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杨建伟予以从轻处罚、对杨建平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军用刺刀各一把及弹簧跳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建伟的上诉理由:彭芳明持铁器带人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拿刀刺彭芳明,原审认定其持刀将彭芳明刺伤的事实不属实。
上诉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提出:(1)原审认定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本案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吕承亮、贾宾、黄雯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故武公昌技法刑字(2016)第0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如法庭认为杨建伟有罪,其持刀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理由:其是见义勇为,也没对彭芳明造成伤害,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杨建平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提出:(1)原审认定杨建平、杨建伟逞强斗狠的情节不属实。(2)杨建平出手救弟弟是临时起意,而非事先共谋伤害。(3)鉴定机关没有对彭芳明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鉴定人的资质有问题,尸检报告的鉴定违反规范,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杨建平看到杨建伟被四人围殴时拿刀捅刺彭芳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1)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后,好勇斗狠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认定杨建伟自首,但其在二审开庭中否认持刀伤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维持量刑。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建伟系上诉人杨建平胞弟,两人分别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2-30、2-31号,住处相邻。
2016年2月28日13时17分,杨建伟、杨建平坐在杨建平家门前聊天,因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芳明(男,殁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芳明离开。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当日13时27分,彭芳明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陆、熊亚强、王成(真实身份不详)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芳明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芳明接着走向杨建伟家门口,用拳头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芳明的胸、腹部,黄陆、熊亚强、王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芳明从熊亚强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边。熊亚强拳击,彭芳明、黄陆、王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彭芳明持洋镐把殴打杨建伟,洋镐把被打断,彭芳明失去平衡倒地。杨建平见杨建伟被打倒在地,持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芳明,朝其胸部捅刺一刀。杨建平持刀再向彭芳明胸部刺第二刀,彭芳明用左臂抵挡。后彭芳明受伤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芳明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黄陆、熊亚强、王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陆、熊亚强、王成逃离现场。
彭芳明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于当日16时许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彭芳明所受损伤为:(1)左胸锁关节下缘有2.5cm×0.8cm的创口,深达胸腔。(2)剑突下缘有-4.1cm×1.5cm的创口,深达腹腔。(3)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距正中线7cm处有一8.0cm×2.5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4)左第六、七肋间于腋中线处有4.5cm×2.0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5)左腹部有4.0cm×1.5cm的创口,深达腹腔。(6)左前臂前侧有1.5cm×0.5cm的创口,深达肌层。(7)左前臂背侧有2.5cm×0.8cm的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呈现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系单刃锐器致伤。检验意见为:彭芳明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经法医鉴定:(1)杨建伟所受损伤为右侧头顶部有4.5cm长裂创口;左眼上、下眼睑皮肤青紫;右眼上睑皮肤青紫;左手臂有3.0cm×9.0cm大小范围边缘不规则皮肤青紫;右侧腰背有点状皮肤挫伤痕;右手腕内侧有0.7cm长裂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黄陆所受损伤为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熊亚强所受损伤为头皮、左肩背部、左手指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群众及杨建平分别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受伤后坐在杨建平家门口的杨建伟送至医院就医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杨建平报警后于当日18时许,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上诉人到案后均供述了参与打斗及持刀捅伤彭芳明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当日13时31分许,杨园派出所民警接处警,到现场将受伤的杨建伟带至武昌医院治疗,后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杨建伟称自己在家门口被他人持洋镐把打伤,并对持刀刺伤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通过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发现,杨建伟的哥哥杨建平也参与了打斗,并有持刀伤人的行为。当日17时许,民警找到杨建平,其配合民警调查,主动承认参与打斗,将两把涉案刀具交给民警,对持刀将他人刺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黄陆的证言:我和熊亚强、王成、彭芳明都在中铁十四局地铁七号线的工地工作。案发当天中午13时许,彭芳明说别人要打他,他邀约我、熊亚强、王成跟他一起去帮忙,吓唬一下别人。我们各拿了一根洋镐把跟着彭芳明,他走在前面,我们离他约有十米远,过了铁路快到四美塘小学旁,我们看见彭芳明走到一栋私房前的小卖部,有个4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身材偏胖、穿深色袄子的男的从房间里冲出来,我看见那个男的手上拿着一个刀子(蛮亮,有10多公分长),对着彭芳明的腹部刺了一下,但彭芳明具体受伤情况我不清楚,我们拿着洋镐把冲过去围着那个男的将他打倒。这时又冲出来一名4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身材比第一个瘦一点的男的,我看到第二个男的拿着刀在追撵彭芳明,于是我们就没管那个被我们打倒在地的第一个男的,也往彭芳明那个方向追。追了大概一二十米左右,第二个男的没有追上彭芳明就往回走,熊亚强从我手上拿过洋镐把打第二个男的,第一个男的从后面冲过来将熊亚强的肩膀刺伤。我们就分头跑了。我们还没走到公司,看见彭芳明开着公司的黑色吉普车想去医院,但没走多远就停下了,他躺在路上,路人看见帮忙打了120,随后救护车把彭芳明拉走了,我跟熊亚强自己到了武昌医院。我的左肩膀被刺了一刀,缝了六七针。通过看监控,我才知道是在打第一个男的时候我左臂的羽绒服已被刺破。
2.证人熊亚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武汉市体育学院读大三,现在中铁十四局地铁七号线工地工作。案发当天13时许,公司同事彭芳明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和黄陆、王成帮忙,并说别人不动手我们就不动手,我们各拿了一根洋镐把跟彭芳明走到四美塘小学对面的一个私房门前。彭芳明是先过去的,我们离他约有十米远,彭芳明过去后就和一名男子(系杨建伟)打起来了,当时彭芳明手里没拿东西,对方那个男的拿着什么我没看清楚,发现打起来以后我们三个人就冲过去了,围着对方那个男的用洋镐把将他打倒在地,我的洋镐把后被彭芳明拿去了,我用拳头打那个男的时,我的右手被东西划破了,我当时感觉对方手上有刀。对方那边又来了一名男子(系杨建平)拿着刀冲过来对着彭芳明去了,我看到彭芳明往公司方向跑,拿着刀的男的在后面追,我们跟在后面追,大概跑了一二十米左右,那个男的用刀向彭芳明背后扔了一下,就没继续追了,彭芳明跑后那个男的捡起地上的刀,我们将他围起来,我看他手上有刀就从黄陆手上拿过洋镐把打他,对方先前那个被我们打倒在地的男的就从后面用刀往我的肩膀上刺了一刀,我头部被刀划破了。我受伤后就跑了。
熊亚强辨认出,在彭芳明打杨建伟时,杨建伟用刀刺向彭芳明胸口,后来还持刀将自己刺伤;杨建平是后来冲出来持刀刺伤彭芳明胸口的人。
3.证人邹双玲(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时我正在杨园街四美塘四十八栋附近做清洁,就听见有一个年轻人在与杨建伟争吵。过了一会儿,这个年轻人就叫了几个人拿了木棍过来了,在杨建伟家门口发生打斗,先是与杨建伟打架,后来杨建平也与他们打架,打了二三分钟就走了。他们打完后,我在地上捡起两根打架的棍子和一个袋子丢到了垃圾桶里,袋子里有没有刀子没注意。
4.证人容涛(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当时,我驾车经过现场,看到有一名男子拿刀了另一名男子,另有两名男子拿着棍子打一名倒地的男子,双方约有五人参与打斗,打斗的地点是在路边和人行道。我不认识打架的人。
5.证人廖明华(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黄陆、熊亚强、王成案发时在其工地负责登记挖机及渣土车,王成的个人信息未登记,至今联系不上。
三、物证及勘验、检查笔录
1.物证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木柄单刃尖刀一把,该刀具刃长19cm,系单边开刃的尖刀;折叠刀一把;军用刺刀一把,该刀具刃长20cm,系单边开刃的尖刀。杨建平在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杨建伟、杨建平均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上签字、捺印确认。木柄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一把系杨建伟持有,军用刺刀一把系杨建平持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 (1)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对案发地点提取滴落在现场路面上、杨建伟家门前、屋内等处的血迹。(2)在现场一蓝色垃圾桶内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两根断裂的木棒。(3)折叠刀在杨建伟家客厅地面上提取。
四、鉴定意见、鉴定人证言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意见
1.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昌技法刑字(2016)第0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经解剖检验,彭芳明所受损伤为: (1)左胸锁关节下缘有一2.5m × 0.8cm的创口,深达胸腔。(2)剑突下缘有一4.1cm × 1.5cm的创口,深达腹腔。(3)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距正中线7cm处有一8.0cm×2.5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4)左第六、七肋间于腋中线处有4.5cm×2.0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5)左腹部有一4.0cm×1.5cm的创口,深达腹腔。(6)左前臂前侧有1.5cm×0.5cm的创口,深达肌层。(7)左前臂背侧有一2.5cm×0.8cm的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呈现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系单刃锐器致伤。彭芳明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29、320、3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黄陆、熊亚强、杨建伟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6)615号物证鉴定书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从杨建伟案发时使用的单刃尖刀、杨建平使用的军用刺刀上均检出人血痕,其DNA分型与彭芳明的DNA分型均一致。
4.鉴定人李学建(武昌公安分局法医)的出庭证言:(1)武昌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对彭芳明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有我和黄雯、吕承亮、贾宾参与,我和黄雯有鉴定资格证,吕承亮、贾宾有法医师资格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我们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2)杨建伟持有的木柄尖刀一把和杨建平持有的军用刺刀一把均系单刃刀具,均可以形成彭芳明胸部、腹部的五处创口。上述刀具与创口的同一性认定不是我们的鉴定范围,我们鉴定时只认定创口的特征。
5.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教授)的出庭意见: (1)彭芳明左胸锁关节下缘的创口没有伤到血管和脏器,从损伤程度来看只能造成轻伤二级。有没有该创口不影响彭芳明死亡的结果。 (2)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昌技法刑字(2016)第02号法医鉴定书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我基本同意这个鉴定结论。
五、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 (1) 2016年2月28日13时17分36秒至13时20分许,杨建平摸了经过身边的一条狼狗,彭芳明与其发生争执。杨建伟参与争吵,尔后彭芳明打电话,离开现场。(2)13时27分39秒至27分55秒,彭芳明空手朝杨氏兄弟住处快速走去,距其身后十余米处跟随着各持一根洋镐把的黄陆、熊亚强、王成。彭芳明行至杨建平家门口,首先用手指着坐在此处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接着彭芳明走向杨建伟家。27分55秒起彭芳明进入视频盲区。(3) 13时28分03秒,黄陆、熊亚强、王成突然加速跑向杨建伟家;2秒后,杨建平转身走向家中(一楼副食店)。(4) 13时28分16秒,彭芳明、黄陆、熊亚强、王成与杨建伟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边,彭芳明将所持洋镐把打断,失去平衡倒地。 (5) 13时28分17秒至19秒,杨建平持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芳明,用手抓住彭芳明肩部,持刀捅刺彭芳明胸部一刀。(6)13时28分20秒至29分,杨建平向彭芳明胸部捅刺一刀,被彭芳明用左臂抵挡。彭芳明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撵,将刀扔向彭芳明未中,刀掉落在地。黄陆、熊亚强、王成手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参与还击,并刺中熊亚强肩部。随后,黄陆、熊亚强、王成离开现场,双方打斗结束。
六、书证
1.死亡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彭芳明于2016年2月28日16时死亡。
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81年度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汉阳县人民法院汉法刑(1981)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建平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建伟、杨建平的身份情况。
七、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杨建伟的供述:当天中午13时许,我哥哥杨建平因逗了彭芳明的狼狗而遭其辱骂,我当时在旁边帮杨建平说了几句。彭芳明就对我说:“信不信我把你全家都搞了!”他还说了一些威胁的话,跟我们发生口角后就离开了。过了不到十分钟,我在自已家里坐着,杨建平在他家小商店门口坐着,彭芳明就带了四五个人冲到我家来。彭芳明先对杨建平进行谩骂,我听见后就走到家门口。我一出门,彭芳明就上来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出来的时侯也是有防备的,身上有一把木柄尖刀和一把折叠刀。我拿木柄尖刀捅了对方胸部几下。对方几个人手里都拿了洋镐把,围着我打,把我打倒在地还用脚踢我。在我们双方对打时,我的刀被打掉了,不知道掉在哪里。杨建平看见我被打,就上来帮忙,也跟对为拉扯起来。因我被打懵了,没有看见杨建平动手打对方。我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发生的事情就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还用折叠刀捅伤了对方过来帮忙的两个年轻人,后来对方走了,杨建子就打了110报警,我在现场等警察并包扎头部伤口,警客来后将我送到医院。
2.上诉人杨建平的供述:案发当天,我与杨建伟在副食店门前坐着聊天,一条大狼狗跑到我面前,我看狗蛮好玩便拍了下狗的屁股,彭芳明就对我说:“你个婊子想死吧!”我说:“你是怎么说话的,我看狗好看拍了一下。”他又说:“你个婊子邪完了,老子分分钟把你打死!”杨建伟听后就不舒服,说:“那你来打啊。”彭芳明说: “你等着,我十分钟到你的位!"说完他就走了。过了大约五分钟,我坐在门前的沙发上,看到彭芳明冲到杨建伟家里,紧接着又有三四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拿着洋镐把冲进杨建伟家里。几秒钟后,杨建伟被他们从家里打出来,一直打到门口路上,杨建伟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他们四人持洋镐把围着杨建伟打,洋镐把都打断了,他们边打还边成“打死他”。我看杨建伟被打得不行了,就从副食店内拿出一把老式的“三八”刺,捅了彭芳明一刀,具体部位不知道,他回身攻击我,我又挥了下刀,不知道刺到没有,他就向江边跑,我跟着追了几步没追上。这时有三个人拿洋镐把打我,我好像看到还有一个人跟杨建伟纠缠在一起,我就吼了一声“把他捉到,搞死他”,那个人就被吓跑了,另外三人也往江边跑了。我没想拿刀捅人的后果,主要是壮胆,看能不能把彭芳明他们吓走。我回到副食店用座机打了110.约十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后来,我将两把涉案刀具交给警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 关于本案事实
1.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彭芳明带人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建平提出的相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建伟到案后供述其在家门口被彭芳明打了面部一拳。证人黄陆、熊亚强均证实看到杨建伟与彭芳明在杨建伟家门口打斗。经本院复核,证人邹双玲证实双方开始打斗地点在杨建伟的家门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彭芳明与杨建伟开始发生打斗地点系在杨建伟的家门口。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2.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彭芳明持铁器对其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案发时彭芳明手持铁器。杨建伟提出彭芳明与其对打时,怀疑彭芳明手上持有铁器;其辩护人根据杨建伟的供述及彭芳明走路姿势推断彭芳明持有铁器,均属于怀疑和推断。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其没有持刀捅刺彭芳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1)杨建伟到案后多次供认彭芳明先打其面部一拳,其才持刀捅刺对方。证人熊亚强、黄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明彭芳明动手打杨建伟时,杨建伟用刀刺向彭芳明胸口。(2)涉案凶器木柄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一把系杨建伟持有,军用剌刀一把系杨建平持有。法医鉴定书证实彭芳明身上共有七处创口,其中四处创口均在胸、腹部,另外三处创口分别在其左胸锁骨下(一刀)、左臂(二刀),均系单刃刺器所致。杨建伟、杨建平所持单刃刺器均可造成上述创口。(3)视频显示杨建平持刀捅刺彭芳明时,杨建伟被他人围殴打倒在地,手上虽然持有刀具,但此后并无伤害彭芳明的行为。杨建平捅刺行为仅有两次,一刀捅刺在彭芳明的左胸锁骨处,捅刺另一刀时被彭芳明左手臂抵挡未刺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彭芳明左胸锁骨处创口系杨建平所为,彭芳明胸腹部四处创口系杨建伟所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证据
1.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彭芳明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鉴定人的资质有问题,尸检报告的鉴定违反规范,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武公昌技法刑字(2016)第02号法医鉴定书系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并依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李学建、黄雯具有鉴定人资质。贾宾、吕承亮均持有法医师资格证,其参与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提出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出庭意见成立
2.上诉人杨建伟和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黄陆、熊亚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黄陆、熊亚强虽系彭芳明邀约参与打斗,但二人也是案件的知情人,有作证的义务。二人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调取容涛、邹双玲、廖明华的证言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关事实、证据需要核实,检察机关依职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向证人容涛、廖明华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的笔录,以及本院会同检察机关向证人邹双玲、廖明华复核证言,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收集后,已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并依法当庭举证、质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定性
1.上诉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起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后,好勇斗狠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杨建伟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的出庭意见。经查:(1)从案件起因看,彭芳明与杨建伟兄弟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建伟系与彭芳明相约打斗。(2)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看,没有证据证明杨建伟和杨建平具有合谋伤害彭芳明的主观故意。杨建伟在彭芳明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芳明带人持械返回现场,杨建伟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彭芳明冲至杨建伟家门口首先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芳明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3)从损害后果看,彭芳明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芳明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彭芳明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出庭意见成立,其他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2.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杨建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出庭意见。经查:(1)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杨建伟、杨建平具有合谋伤害彭芳明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彭芳明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芳明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由此说明杨建平主观上没有伤害彭芳明的故意。(2)杨建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彭芳明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芳明。杨建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3)彭芳明被刺后逃离,黄陆等人对杨建伟的攻击并未停止,实际威胁也并未消除,杨建平又对彭芳明继续追赶的行为应认定是继续防卫。故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提出的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量刑
上诉人杨建伟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不构成自首,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 (1)杨建伟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2)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杨建伟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幅度内裁量刑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杨建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伟持刀捅刺彭芳明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建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杨建伟定罪准确。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杨建伟属于防卫过当、杨建平属于正当防卫,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建平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杨建伟构成故意伤害罪,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8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无罪;
四、被扣押的木柄单刃尖刀一把、军用刺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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